(2017)闽04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陈立新、钟进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陈立新,钟进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立新,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进金,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陈立新、钟进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新、钟进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与陈立新、钟进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10520080000747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陈立新偿还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79021.2元,并支付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利息886.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陈立新、钟进金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具体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系统结算凭证为准);3、要求陈立新支付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要求钟进金对陈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要求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对陈立新、钟进金抵押的坐落于永安市××大道经济××房××区××室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陈立新与钟进金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8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与陈立新、钟进金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同意向陈立新发放贷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28年12月18日止,共计十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以每月的第19日为一个还款周期,共二十年期。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均可直接从陈立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陈立新、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道经济××房××区××室房产为陈立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永房他证字第××号)。2008年12月19日,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向陈立新发放了贷款10.9万元。陈立新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未结清应还借款本金79021.2元,利息886.5元,经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多次催告,其拒不归还。农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钟进金与陈立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陈立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立新、钟进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陈立新、钟进金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陈立新、钟进金主体情况及陈立新、钟进金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1、陈立新向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10.9万元元及陈立新、钟进金为该笔借款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双方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向陈立新发放贷款10.9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4月10日陈立新尚欠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陈立新、钟进金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农业银行永安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永安支行与陈立新、钟进金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按约于2008年12月19日向陈立新发放了贷款10.9万元后,陈立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解除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陈立新偿还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79021.2元,及支付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利息886.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陈立新、钟进金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立新、钟进金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道经济××房××区××室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该笔借款并未全部清偿,因此,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农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陈立新、钟进金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陈立新与钟进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刘雪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立新、钟进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市支行与陈立新、钟进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10520080000747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陈立新、钟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79021.2元和支付利息886.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陈立新、钟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对陈立新、钟进金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大道经济××房××区××室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计936.5元,保全费849元,合计1785.5元,由陈立新、钟进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锡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