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王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王后东,王孝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3号。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后东,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君,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斗蛟,岳西县中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岳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后东、王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改判减少赔偿款29642元,财险岳西支公司只应赔偿9035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从王后东的伤情来看,只能构成九级伤残,财险岳西支公司也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判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2、按照王后东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王后东辩称,1、一审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财险岳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情形,应不予准许;2、王后东构成八级伤残,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理;3、鉴定费系王后东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原审判令财险岳西支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4、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孝君同意财险岳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王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后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58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7日,王孝君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刮撞王后东,造成王后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孝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后东无责任。王后东受伤当日被送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3个月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王后东住院医疗费1万余元均由王孝君支付(王后东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费用)。王后东出院后,因伤情未稳定,多次到县医院、安庆市立医院进行复查,王后东支付检查费计576.5元。诉讼中,经王后东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后东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现遗有右髋关节原生理功能完全丧失,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50%以上属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后东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3、被鉴定人王后东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一次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和手术并发症治疗费);髋关节置换术每15年更换一次,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为准,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4、被鉴定人王后东本次外伤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被鉴定人王后东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与此次交通事故不能排除有其直接因果关系。王后东支付鉴定费6600元。另查明,王后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财险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对王后东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100576.5元(576.5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司法鉴定每一次全髋关节置换费用为50000元,15年更换一次,王后东出生时间为1966年9月10日,按人均寿命年限,应更换二次);2、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按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4、护理费13170元(150天×87.80元/天);5、误工费20286.7元(365天×55.58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6731.25元(王后东小女儿王珏2003年4月1日出生,8975元/年×5年×30%÷2);2-6项以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7、交通费酌定300元;8、伤残赔偿金64926元(10821×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以上1-3项计104596.5元,4-8项计105413.95元,9项为精神抚慰金,合计228010.45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王孝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王后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孝君所在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王孝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险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应先由财险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王孝君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后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支付120000元;(二)被告王孝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后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596.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3.95元,合计支付108010.45元;(三)驳回原告王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元,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王孝君承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承担419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王后东构成八级伤残,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3、原判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是否适当。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王后东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后东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财险岳西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财险岳西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王后东构成八级伤残,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后东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王后东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66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令财险岳西支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财险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骥审判员 胡毅审判员 江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