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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龚洪、黄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洪,黄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洪,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开群,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系上诉人龚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薇,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龚洪因与被上诉人黄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年黔01**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年黔01**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黄薇房屋修复费用4500元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龚洪从未签收过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或通知,更没有接到任何电话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黄薇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龚洪赔偿被上诉人黄薇房屋修复费用4500元明显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黄薇告知上诉人龚洪其室内墙面渗水,上诉人龚洪一直都在与装修公司协商处理渗水问题,且装修公司已经采取措施,但效果不理想。此后上诉人龚洪的父、母亲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中断了督促装修公司后期维修事宜以及与被上诉人黄薇的沟通,现上诉人龚洪房屋的渗水问题已经解决。被上诉人黄薇辩称:一、上诉人龚洪所有的贵阳市云岩区××路××广场××单元××室自2016年4月开始沉水湾积水渗漏到被上诉人黄薇所有的贵阳市云岩区××路××广场××单元××室,导致607室房屋连接卫生间的客厅隔墙出现渗水、墙面硅藻泥剥落、卫生间地砖受污等问题,对被上诉人黄薇的生活造成严重妨碍。被上诉人黄薇在物业调解未果、且漏水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渗水给被上诉人黄薇造成的实际损失不止8000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龚洪赔偿4500元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黄薇的实际损失。二、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贵阳市云岩区××路××广场××单元××室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系上诉人龚洪,但房屋实际购买及居住人为其父母,一审法院在物业管理处提取707室入住证明后,适用留置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龚洪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也无不当。被上诉人黄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对自家卫生间渗水点进行维修,重做卫生间防水工程,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墙体的费用8000元,以使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黄薇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广场××单元××室,被告龚洪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广场××单元××室。2016年4月,原告发现卫生间扣板出现漏水,连接卫生间的客厅隔墙上不同程度地出现渗水情况,并提供现场漏水照片一组。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即通过小区物业与被告龚洪协调。原告提交了由小区物业向被告出具的《瀚洋物业有限公司关于四栋一单元六楼七号业主反映其卫生间屋顶漏水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1日9:284-1-6-7业主向我物业公司反映卫生间顶部漏水,9:28我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发现4-1-6-7业主家卫生间有滴水情况,连接卫生间的隔墙上硅藻泥剥落,连接受损处线路短路,确认为楼上业主家漏水至4-1-6-7号业主家。11:45我公司现场人员回复已联系好双方业主,并将该事情因果告知双方业主,并督促楼上业主尽快停止对楼下住户的侵害、排除妨碍,并协商解决好4-1-6-7号业主家墙壁修复问题。4-1-7-7号业主当场答应4-1-6-7号业主,但事后4-1-6-7号业主反映楼上业主并未对该项事件进行处理。后我公司多次联系4-1-7-7业主,均未接听电话。2016年4月3日,物业公司联系楼上业主无人接听电话。2016年8月26日,公司在与4-1-7-7号业主电话商谈中,4-1-7-7号业主承诺于2016年8月27日与4-1-6-7号业主见面协商处理,但该户业主并未如约到来处理。2016年9月10,经4-1-6-7号业主再次反映上述问题,我公司再次联系楼上4-1-7-7号业主但无人接听电话,为了避免楼下业主损失扩大,我公司只好将楼上业主的水阀关闭。并张贴告示书(见附图1)。2016年9月20日晚(告示书张贴逾期十天),4-1-7-7业主外出回家,发现家中无水,要求物业恢复供水,物业告知4-1-6-7号业主诉请,4-1-7-7业主回复:‘走法律程序可以,该负的法律责任由我来负,先开水’,2016年9月21日,4-1-6-7号业主因为楼上4-1-7-7号业主长时间未处理漏水事宜,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决定走法律程序解决该问题,我公司特提供该情况说明。”原告还提供了物业公司向被告张贴的《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现家里漏水后,向物管反映,物管排查是因楼上漏水造成的原因后出面调解,被告一直拒绝处理,物业公司向被告张贴要求其予以处理的通知。原告还提交自行拟定的《房屋受损修复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其房屋因漏水造成墙体受损后,需要修复,经市场调查后拟定的费用清单共计8000元。审理中,原告黄薇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被侵权的事实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被侵权遭受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原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内协助原告进行鉴定,导致该鉴定程序终止。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相邻排水纠纷亦经小区物业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黄薇起诉至原审法院后,被告龚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协助原告对房屋漏水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因被告房屋卫生间防水工程不合格,沉水弯积水渗漏到原告家并造成其墙体受损,并提供了物业公司协调记录的情况说明及催促被告处理的告知书,被告未反驳原告主张,也不协助原告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卫生间渗水点进行维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屋墙体修复费用问题,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修复费用清单,但该费用清单系原告自行拟定,其真实性及客观性无法确认。考虑原告房屋渗水是事实,修复必然产生维修费用,结合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原审法院从公平角度,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用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房屋卫生间渗水点进行修缮,直至排除渗水点对原告房屋的侵害;二、被告龚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薇房屋修复费用4500元;三、驳回原告黄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龚洪对其房屋卫生间渗水造成被上诉人黄薇房屋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一审判令其赔偿房屋修复费用4500元过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黄薇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龚洪房屋漏水导致被上诉人黄薇被侵权的事实因果关系及其房屋被侵权遭受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上诉人龚洪未参与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市场行情酌情判令其赔偿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龚洪提出的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龚洪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龚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上诉人龚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