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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10月2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沙岗子村瑞金佳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7克。2、2016年6月末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沙岗子村瑞金佳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局皇姑分局北部经济区派出所现场检查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