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9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廷诉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东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圣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廷,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东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圣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9526号原告张建廷,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慧、孙紫微,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被告云南东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被告昆明圣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被告喻文周,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吴皞,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宜,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张潇月(曾用名张丹),女,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刘玫,女,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建廷诉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富公司”)、云南东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云南圣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富基金”)、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廷、被告喻文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富公司、东圣公司、圣富基金、刘新宜、张潇月、刘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廷诉称:原告张建廷与被告圣富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圣富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640,000元。被告喻文周、张潇月、刘新宜、刘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经多次协商,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本金共计3,640,000元,乙方按照月息2%向甲方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丙、丁、午、己、庚、辛方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圣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4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律师费、担保费;判令被告东圣公司、圣富基金、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对上述债权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等全部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圣富公司、东圣公司、圣富基金、刘新宜、张潇月、刘玫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建廷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建廷、被告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身份证复印件、圣富公司、东圣公司、圣富基金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欲证实被告圣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及收条,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欲证实被告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为被告圣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还款协议及承诺书,欲证实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及七被告对各自义务所作的承诺。被告喻文周质证并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系由两笔借款组成,建议分案起诉。另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中被告圣富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还款协议书虽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刘新宜、张潇月、刘玫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还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另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喻文周针对其质证及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圣富公司、东圣公司、圣富基金、刘新宜、张潇月、刘玫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喻文周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法律文件文本及载明的内容,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建廷与被告圣富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订立《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另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圣富公司向原告张建廷分别借款1,040,000元和2,6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廷分别以转帐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圣富公司交付借款。被告喻文周、张潇月与原告张建廷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圣富公司与原告张建廷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规定的范围、债务人借款逾期后至甲方(被告喻文周、张潇月)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期间由乙方垫付资金所造成的乙方(原告张建廷)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所有经济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刘新宜、刘玫亦另行与原告张建廷签订相同内容的《保证担保合同》。因原告张建廷的债权未获实现,2016年8月16日,被告圣富公司、东圣公司、喻文周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圣富公司承诺于2016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叁佰陆拾肆万元,按照月息2%向甲方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若被告圣富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张建廷向法院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圣富公司承担,由东圣公司、圣富基金、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圣富基金未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刘新宜、张潇月、刘玫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喻文周以圣富公司、东圣公司、圣富基金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分别向原告张建廷出具承诺书,认可该还款协议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七被告均未向原告张建廷归还过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圣富公司向原告张建廷借款3,6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虽由两份合同产生,但双方就该借款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具备结算合同的效力,原告据此为诉亦无不可。被告圣富公司未按其于2016年8月16日承诺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圣公司、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圣富基金作为该项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承诺的范围对被告圣富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被告刘新宜、张潇月、刘玫未在2016年8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对被告刘新宜、张潇月、刘玫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该三被告仍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约定及法定依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廷借款3,6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喻文周、云南东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圣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新宜、张潇月、刘玫对上述借款本金3,6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东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圣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原告张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537元,由被告云南圣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东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圣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喻文周、刘新宜、张潇月、刘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