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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517赵月琴与苏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琴,苏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517号原告:赵月琴,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益青,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月琴与被告苏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苏益青、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琴向本院提出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赵月琴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3731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6826.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9200元(3200元×6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638.5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苏益青驾驶涉案车辆沿马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海花园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小区时,车辆与原告赵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月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苏益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赵月琴达到伤残等级十级。经查,涉案车辆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赵月琴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益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苏益青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司未垫付款项。对于原告赵月琴的10级鉴定结论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月琴本人的伤情为脑挫伤及软组织挫伤,不存在颅内出血骨折等伤及神经的阳性体征,且根据病历及出院记录未记录原告赵月琴有昏迷史,故原告赵月琴的伤情不存在评定10级精神功能障碍的病历基础,且该份鉴定由原告赵月琴单方委托,未有第三方包括保险公司在场,故对于原告赵月琴伤情等级我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苏益青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海范围门前路段处,该车左转弯进星海花园时,车辆与沿马鞍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赵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月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准能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益青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月琴无责任。原告赵月琴事发后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826.82元。2017年2月1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赵月琴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168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月琴车祸后存在记忆减退,头痛头晕,脾气变差,睡眠差等现象,情感反应平淡。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1月12日,原告赵月琴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书对原告赵月琴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赵月琴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月琴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赵月琴垫付鉴定费2520元和检查费1118.52元。原告赵月琴车辆经修理产生车辆损失300元。肇事车辆苏E×××××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苏益青,该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5月18日,原告赵月琴当庭确认误工费按1820元/月计算,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苏益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月琴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益青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月琴不负责任。因被告苏益青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月琴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益青承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赵月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月琴主张医疗费16826.8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赵月琴营养期为2个月,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月琴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原告赵月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赵月琴护理期为2个月,按照100元/日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赵月琴的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月琴系昆山市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赵月琴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原告赵月琴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6个月,按照1820元/月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赵月琴误工费损失为10920元(1820元×6月)。7、车辆损失。原告赵月琴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有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赵月琴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损失。原告赵月琴为鉴定其伤情共支出鉴定费2520元和检查费1118.52元,相关损失有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系原告赵月琴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赵月琴的各项损失共计122139.34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162.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676.82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琴各项损失122139.3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赵月琴指定账户,账户名:赵月琴,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朝阳支行,账号:62×××42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赵月琴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