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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璐与李荣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璐,李荣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87号原告邓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荣高,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临路*号。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胜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璐与被告李荣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璐的委托代理人揭蔼娟、被告李荣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璐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荣高驾驶赣F×××××号小型汽车沿抚州市兵马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将前方原告邓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邓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FL867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9834元(44868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11427元(52137元/年÷365天×8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1371.72元中的39028.5元。被告李荣高辩称,事故车辆FL867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璐转院应提供相关医疗资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邓璐治疗期间明显存在挂床情形,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其诉请的误工费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税务凭证等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荣高驾驶赣F×××××号小型汽车沿抚州市兵马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将前方原告邓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黄楚勋、黄祺勋)撞倒,造成原告邓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高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璐无证驾驶车辆且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璐受伤后即送至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于2017年2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998.52元(其中床位费2080元,每日26元),而费用明细表中注明护理日为52日,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股骨内髁松质骨挫伤。期间原告邓璐尚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抚州市中医院治门诊疗,用去医疗费1012.2元。另查明,原告邓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璐向法庭提交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注明:邓璐于2016年8月1日开始在我司驻抚州海西综合物流园工程项目部上班,担任造价员职务,月工资6000元,2016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第二天再未来上班。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0时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期间被告李荣高支付原告邓璐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抚州市临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抚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清单、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荣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璐人身损害,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据此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高作为直接侵权人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邓璐非医保用药,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邓璐在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明显存在挂床情形,依法应予扣除,本院确定按费用明细表中护理期52日计算相关赔偿,其医疗费中床位费亦相应扣除。原告邓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在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等治疗医疗费合计13010.72元,扣除空挂床位费728元(26元/天×28天),实际为12282.7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1560元(30元/天×52天);三、营养费,该项费用为1560元{30元/天×52天);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392.15元{44868元/年÷365天×52天};五、误工费,原告诉请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公司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及税务凭证相互印证,亦无该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7427.74元(52137元/年÷365天×52天);六、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七、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本院酌定车损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82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92.15元、误工费7427.7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4419.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璐医疗费2282.72元(12282.7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5402.72元中的70%计3781.9元;三、被告李荣高赔偿原告邓璐非医保用药859.79元(12282.72元×70%×10%);四、原告邓璐返还被告李荣高垫付款1000元;五、驳回原告邓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邓璐负担107.5元,被告李荣高负担2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邓璐28201.7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59.79元,实际还应赔偿2734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单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蕴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