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827姜中央与计秀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央,计秀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827号原告:姜中央,男,1945年7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秀娟,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姜中央与被告计秀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炫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中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91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底,被告承包了溧阳市南渡镇胜笪万亩圩500亩土地,用于花木种植,后被告雇佣原告前往该花木场打工,从事植树、治虫除草、修理树木等工作。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194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计秀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计秀娟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从事植树、治虫、除草、修剪树木等工作,2017年1月6日,计秀娟结欠原告工资款2919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在出具欠条后,计秀娟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计秀娟欠原告29194元工资款的事实由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中央支付工资款29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