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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宗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懋,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决定逮捕。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0时31分,被告人李宗懋驾驶奇瑞牌(黑896**)小型轿车载乘曹某、潘某在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沿前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375.2M处,与水泥路东侧杨树相刮撞,事故造成曹某、潘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宗懋饮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李宗懋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潘某、曹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潘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曹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宗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宗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0时31分,被告人李宗懋驾驶奇瑞牌(黑896**)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曹某、潘某在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沿前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375.2M处,与公路东侧杨树相刮撞,事故造成曹某、潘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宗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11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黑R×××××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碰撞前速度为73.1km/h;黑R×××××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右侧与道路事故地点树木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R×××××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黑R×××××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宗懋饮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李宗懋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潘某、曹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潘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曹某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二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0.00元,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宗懋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鲁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李宗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饮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宗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宗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郭建和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昌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