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1行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吕士军、李洪节与邳州市戴庄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军,李洪节,邳州市戴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1行初777号原告吕士军,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李洪节,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邳州市戴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戴庄镇。法定代表人周鹏,该镇镇长。原告吕士军因认为被告邳州市戴庄镇人民政府与张延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李洪节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军、李洪节诉称:原告系邳州市戴庄镇李圩村村民,在李圩村南、胜泽山北坡有几百亩耕种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张延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张延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邳州市戴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的承包事项,是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属于村民自治行为,被告未参与,没有侵犯原告权益。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吕士军、李洪节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对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吕士军、李洪节诉请判令被告与张延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否认其与张延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0月30日邳州市戴庄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长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原告阅看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认为虽然不能确定刘长孔与张延东之间的关系,但是该合同书中载明的土地四至与原告主张的土地范围相同,遂向本院明确诉请为判令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因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系邳州市戴庄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长孔签订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向原告释明后,两原告仍坚持以邳州市戴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士军、李洪节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吕士军、李洪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军审 判 员 王青青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卓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