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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登寨与倪玉国、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694号原告:于登寨,男。被告:倪玉国,男。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柏育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斌,男,生于1975年9月27日。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汤玉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登寨与被告倪玉国、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瓜州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登寨,被告倪玉国、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斌、瓜州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登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664元;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9000元;三、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四、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龙岗泵站至柳沟水厂引水管道安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吊装焊接、安装各种阀门及法兰对接、打压、试水、探伤,协议总价58.5万元,后增加9664元工程量,总计工程款59466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组织人员施工,于2013年7月完成全部管道安装工程,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付清原告90%工程款,直至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仍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单位,讨要其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花费了很多人力物力,至今还欠被告89664元工程款。原告承包的”龙岗泵站至柳沟水厂引水工程”系第三被告瓜州县水务局发包,由第二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施工,第二被告中标后又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倪玉国,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协议》并由原告具体负责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本次工程的发包人及转包人依法负有在工程价款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之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断,支持原告诉请。倪玉国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合同约定的是585000元,追加了一部分工程,总工程款是594664元,我只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工程款89664元,我确实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9664元;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我只要一要上钱就给给原告了,从来没有说不给;原告要求我承担索款花费5000元我不承担。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款在2014年3月31日我就已经给倪玉国付清了,原告现在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倪玉国和于登寨之间的债务关系。瓜州县水务局辩称,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所属的瓜州县双塔水库至柳沟引水工程供水所办公室(以下成双柳办)引水工程于2013年度通过公共交易平台公开招标,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瓜州县水务局双柳办与该公司签订了发包合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监理方验收合格,项目已开通运行。瓜州县水务局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方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如果还有部分款项没有付清,请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及时与瓜州县水务局双柳办接洽,瓜州县水务局按照合同不折不扣及时付款。二、瓜州县水务局属政府职能部门,瓜州县水务局不会和任何自然人有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将瓜州县水务局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倪玉国和原告均与瓜州县水务局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瓜州县水务局只对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该工程有几百万,大部分已经付清,还有七八十万没有付,都是后来工程追加的,一旦政府财政局拨付之后,瓜州县水务局项目办将在当天予以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倪玉国承揽了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瓜州县双塔水库至柳沟引水工程”中的龙岗泵站至柳沟水厂引水管道安装工程,并与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玉斌签订了”管道安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管道全长11.63公里,安装总承包价700000元;并约定双方均不得将此工程转包第三方。2013年5月19日,被告倪玉国又与原告于登寨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协议”,将其承揽的龙岗泵站至柳沟水厂引水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于登寨。协议约定,管道全长11.63公里,安装总承包价58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乙方(于登寨)在全部设备进场后一星期内,甲方(倪玉国)验收后预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000元,然后甲方再根据建设方每次付给的工程款中付给相应按工程量的50%比例的工程款;工程结束打压合格,通过建设方、监理方整体验收后5天内甲方付清乙方60%的工程款,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则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登寨按期完工并交付运营。经双方结算倪玉国应付原告工程款594664元,截止2016年6月4日已付505000元,尚欠89664元未付。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具体情形。本案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倪玉国,双方之间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协议”违反前述法律及《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样,倪玉国又与于登寨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协议”,亦属无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合同相对性作了强调。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于登寨的合同相对方是倪玉国,发包人是瓜州县水务局,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于登寨起诉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承担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于登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倪玉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关于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3月31日向倪玉国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视为被告瓜州县水务局支付了该款项,故瓜州县水务局再不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于登寨与被告倪玉国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条款中并无合同无效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的约定,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倪玉国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索要工程款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登寨要求被告倪玉国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玉国支付原告于登寨工程款89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登寨要求被告甘肃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瓜州县水务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登寨要求被告倪玉国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登寨要求被告倪玉国承担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元(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由原告于登寨负担300元,被告倪玉国负担108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