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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793号原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石广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山,董事长。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伴山名都小区。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伴山名都小区。原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支付租赁费559000.00元;2.判令路桥公司、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3.由路桥公司、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金达公司与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达成租赁协议,由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租用金达公司多台泵车,租赁费为每台泵车每月1200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当日,金达公司的泵车即进场从事混凝土泵送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所有泵车完成租赁工作后退场。2016年5月31日,金达公司与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就所欠租赁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租赁费1959000.00元,分四期偿还,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最后一期欠款759000.00元,但至金达公司起诉前,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尚欠租赁费559000.00元,经金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路桥公司未作答辩。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未作答辩。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未作答辩。金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路桥公司、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金达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是真实、客观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金达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金达公司与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发生租赁关系,由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租用金达公司的泵车,用于泵送混凝土。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尚欠金达公司租赁费1959000.00元,金达公司尚有数额为126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向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出具。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所欠租赁费分四次付清,即2016年5月31日前付200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付50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付50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759000.00元;2、金达公司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于2016年7月31日付清500000.00元后,为该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开具数额为126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签订后,金达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尚欠金达公司租赁费559000.00元至今未付。另,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隶属于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隶属于路桥公司,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与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金达公司与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尚欠租赁费55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金达公司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与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均系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项目经理部系受施工企业即路桥公司的委托从事施工活动,应当由路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金达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55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达公司对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前,故对金达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2017年5月1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18194.30元(尚欠租赁费559000.00元×年利率6%÷365天×198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路桥公司、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金达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559000.00元及利息损失18194.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其对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路桥公司3标项目部二分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559000.00元;二、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194.3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00元,减半收取计4795.00元,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