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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558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委、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委,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558号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众兴西路南侧、运河四号桥(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殷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委,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张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与被告王委、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被告王委,被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蒋学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6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4469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被告王委辩称,被告王委不同意购买涉案混凝土,因原告公司员工张金与被告张建达成协议,原告继续供应涉案混凝土,故被告王委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张建承担。被告张建辩称,被告张建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且也未为被告王委提供担保,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委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结算,被告王委尚欠原告货款84669元。被告张建为该货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王委支付货款84469元,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张建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84469元。被告王委辩称被告张建系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但其提供证据不能予以证实,且原告及被告张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辩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委、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被告王委、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