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唐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唐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祥、周琳,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晨,女,1995年10月12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唐晓荣,系被告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唐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祥、周琳、被告唐晨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30.24元、利息3363.35元、滞纳金1144.87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670.76元,合计24909.2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陈惠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陈惠苹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并签署了名字。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具体约定为:①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③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④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⑤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陈惠苹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陈惠苹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6月5日,陈惠苹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30.24元、利息3363.35元、滞纳金1144.87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670.76元未归还原告。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晨答辩称,陈惠苹已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其与前夫唐晓荣2001年10月24日离婚时,被告由陈惠苹抚养,分给其的座落玉溪市红塔区北门街××—××—××套房屋,在2015年因欠陈慧云的债务,经红塔区法院执行局执行给了陈慧云,现被告尚在丽江上大学,回家均借住唐晓荣现妻子××于××市××区××东路××单元××室,被告没有继承陈惠苹的任何财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主体信息。二、陈惠苹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局协查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主体信息。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证明:2010年4月22日,陈惠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的事实。四、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6月5日,陈惠苹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30.24元、利息3363.35元、滞纳金1144.87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670.76元的事实。五、催收历史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陈惠苹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刷卡消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已经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玉溪市红塔区中卫东路52号1幢2单元703室属于邱曼军。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惠苹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应当遵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惠苹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陈惠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滞纳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本应支持。但由于陈惠苹已死亡,被告表示未继承陈惠苹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陈惠苹的财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用陈惠苹遗产偿还依法应当赔还信用卡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