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303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贾晓东,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磊,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万胜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磊,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公司自己困难,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先进,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3%支付,到期后由被告1公司还本息。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2公司帐户支付400万元现金,被告2公司为被告1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1要求原告将该借款直接给付被告2,现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由被告1签订,借款款项实际由被告1使用,被告1、2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对于被告1的债务,在被告2未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或其他身份列名,签章的情况下被告2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每月按借款额的3%付息,到期由我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指示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者《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在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双方未就利息再次作出约定,对于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本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以400万元为本金,给付原告王军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