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宇恒与李广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恒,李广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963号原告:罗宇恒,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垣,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罗宇恒诉被告李广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被告李广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宇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3月18日,原告又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该10万元借款,逾期未归还,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损失。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垣口头答辩称:我是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借款原因我要救病危的朋友,该朋友原告也认识。我当晚向原告借款,原告马上转账给我。借据是在去年我收到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720号梁静萍起诉我离婚纠纷的应诉通知书之后,我主动写给原告,这笔借款也确实没有归还。另外,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10万元。在几年前,原告朋友安仔夫妇俩托我办事,拿10万元到原告办公室,我拿走了该10万元,但我没有办成事,款项也还没有退回。在去年补写3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叫我写张借条给安仔,具体签名的时间我已经记不起了,我在原告给我的空白借条样式上签名。现原告提交给法庭的10万元借条上,除我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包括落款日期当���都是空白的,也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且当时我也以为原告会将借条给安仔,这10万元是欠安仔的,不是欠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先后6次,以每次5万元,将合计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的账户。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的借据,注明:今借到原告30万元,分5次转入农行账上。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以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收律师费2万元。同年5月4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陈述借款经过: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借据,是转账后才写的,具体书写时间��与原告本人进行核实。第二笔借款10万元,原告是在桂城的一个茶楼支付现金给被告。具体现金的来源、交付细节、在场人、借条样式等细节,要与原告本人进行核实。借条样式上,除被告签名外的手写部分,是否被告所写的情况,也都是要与原告本人进行核实后,才能回复法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共两笔,第一笔借款3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据》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第二笔借款10万元,被告提出对借条样式除其本人签名外的手写内容真实性质疑,以及认为该债权是他人享有,而不是本案原告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原告本人仅以庭审当天出差为由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对该笔现金1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意产生、交付经过、具体时间、借条样式的提供、借条样式上除被告签名外的其他手写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详细陈述。因此,原告对第二笔借款10万元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并据此确定本案借款��金为第一笔的借款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对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并无请求,仅请求计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结合上述对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第一笔借款的借据中,并没有包含了律师费用的责任承担,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借条,虽然包含了律师费用的责任承担,但结合上述对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宇恒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罗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罗宇恒负担1050元,被告李广垣负担3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