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1、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两处宅场上所建房屋均判给江某错误,上述房产应属其与江某的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将双方和孩子共有的责任田均判给江某显属不公。江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江某离婚;婚生三个女孩由谁抚养依法院判决;判决位于107国道路边的上下八间楼房归朱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某1、江某于1990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朱某2;××××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朱某3、朱四梦。大女儿朱某2现已结婚,朱某2的丈夫到朱某1、江某家落户。朱某1、江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107国道路边的楼房八间(上下两层,每层四间)、乐驰牌小轿车一辆。双方家庭从村民组共分得承包地6.3亩,其中朱某1、江某和大女儿朱某2各分得承包地1.3亩,朱某3和朱四梦各分得承包地1.2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三年,分居期间,朱某1出租承包地共得租金17600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朱某3和朱四梦均愿意跟随江某生活,大女儿朱某2婚后和丈夫在一楼北边的两间房屋居住,朱某1在一楼南边的两间房屋居住。庭审中,江某又表示不同意与朱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朱某1、江某陈述、结婚证明、双方大女儿朱某2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朱某1、江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三年,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依法准许其二人离婚。婚生女儿朱某3、朱四梦由江某抚养,朱某1应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八间,其中位于一楼北边的两间房屋经原、江某同意由大女儿朱某2和丈夫居住,不再参与分割。其余共同财产和承包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朱某1与江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3、朱四梦由江某抚养,朱某1自2017年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江某两个女儿抚养费各500元,至朱某3、朱四梦年满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张组国道路边的楼房一楼南边两间及乐驰牌小轿车一辆归朱某1所有;位于东张组国道路边的楼房二楼四间归江某所有;朱某1收取租金17600元,确定平分,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某现金8800元;四、江某的承包地1.3亩及两个女儿的承包地2.4亩,共计3.7亩承包地,由江某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朱某1、江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已分居三年,朱某1、江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勉强维系二人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朱某1要求解除其与江某的婚姻关系,予以准许。关于朱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两处宅场上所建房屋均判给江某错误,上述房产应属其与江某的共同财产的问题。朱某1一审起诉要求分割的房产系位于东张组国道路边的楼房,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对该房产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朱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朱某1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双方和孩子共有的责任田均判给江某显属不公的问题。本案中,朱某1、江某及其子女共从村组分得承包地6.3亩,其中朱某1、江某和大女儿朱某2各分得承包地1.3亩,朱某3和朱四梦各分得承包地1.2亩。一审法院并未将朱某1分得的承包地判决给江某。朱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