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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东军、李静涛等与伍国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军,李静涛,伍国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86号原告王东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李静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伍国民,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李静涛、王东军与被告伍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涛、王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伍国民在案外人付春光等三人处借款,由二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还款,付春光等起诉至法院,经判决由被告伍国民还款并仍由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后经法院执行二原告总共向法院交款94612元,履行了(2012)隆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所交款中有被告伍国民通过其妻子及其本人给付的欠款总计48000元,有二原告代被告交付的借款总计46612元。其中有原告李静涛20000元,原告王东军26612元。现二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二原告代其所还借款及利息18863.01元。被告伍国民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2012)隆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隆化县人民法院的交付款物登记表九份、(2016)冀0825执36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伍国民借款、原告李静涛、王东军为其担保以及原告李静涛、王东军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伍国民在案外人付春光、王秀春、卢艳芹借款81000元,由原告李静涛、王东军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还款,付春光、王秀春、卢艳芹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伍国民偿还该款并仍由二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后经法院执行原告李静涛分三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000元,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5000元、2014年12月15日10000元、2016年9月19日5000元,原告王东军分三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6612元,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5000元、2014年12月15日16612元、2016年7月19日5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伍国民向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支付借款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还款的利息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二原告所要求的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月利率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静涛为被告代偿的借款2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2632.25元。二、被告伍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东军为被告代偿的借款26612元及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3776.51元。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伍国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