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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庆祝、王庆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王庆祝,王庆杰,赵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523号原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苏鲁农化市场西100米雷沃农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653112520。法定代表人温芹,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庆祝,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王庆杰,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赵平,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祝、王庆杰、赵平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61730.9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1730.97元,按年息6%,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庆祝在原告处购买雷沃牌小麦收割机一台,总价款102000元,首付30600元,向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1400元,原告及被告王庆杰、赵平为该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王庆祝未偿还贷款,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我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除王庆祝欠款本息共计61730.97元,原告方多次催要,王庆祝至今未还款。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案外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原告签订的农机购置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被告王庆祝与原告签订农业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灌云农商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会办单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椐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灌云农商行与原告签订农机购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灌云农商行对在原告处购买农机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原告为发放的贷款向灌云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灌云农商行有权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专用帐户中扣划相应金额保证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庆祝向灌云农商行贷款714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雷沃牌农机一台,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王庆杰、赵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与灌云农商行签订的农机购置贷款合作协议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担保人相互未约定各自担保范围。2016年6月30日,因王庆祝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灌云农商行从原告保证金专用帐户中扣划王庆祝欠款本金59680.31元,利息、逾期利息2050.66元,共计61730.97元。后原告多次向王庆祝催要代偿款,王庆祝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庆祝未按约定向案外人灌云农商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61730.9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庆祝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因代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以61730.97元,按年利率6%,从代偿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杰、赵平共同归还代偿款61730.97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庆杰、赵平与原告共同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和担保的债权范围相同,相互间对各自担保责任范围未作约定,原告应首先向主债务人王庆祝追偿,对向王庆祝不能追偿的部份,由担保人平均分担,故在本案中被告王庆杰、赵平应分别对原告向王庆祝不能追偿的部份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祝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1730.97元、并赔偿原告因代偿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本金61730.97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庆杰、赵平对被告王庆祝上述义务不能履行部份,分别按1/3份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