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锡春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春,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278号原告王锡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锡春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因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被告李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到原告43,000元,所有金额已经收到,约定于2017年1月7日归还,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另:被告在本院诉前调解期间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的借款32,000元,故其只同意归还原告32,000元。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43,000元,故调解未成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在电话中称,其收到的32,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女朋友转账的,原告的款项其未收到。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女朋友郭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起诉状、汇款凭证、2016年12月17日被告与郭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以及郭某某本人陈述,以证明原告主张的43,000元与郭某某起诉被告的32,000元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3,000元。现原告明确系现金交付,结合借贷金额、原告的经济能力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调期间承认向原告借款32,000元,之后又在电话中称未收到原告分文借款,系收到原告女朋友32,000元借款,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即便如此,本院仍然注意到,被告向原告出具43,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而被告与郭某某签订还款计划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且在该还款计划中明确32,000系郭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误转入被告账户,显然无法得出这两笔借款实际为一笔借款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锡春借款4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