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科达物业公司与李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海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091号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慧,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女,汉族。被告:李海霞,女,汉族。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慧、许丽,被告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李海霞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028.30元及滞纳金2503.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霞辩称,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份交房,之后在2011、2012、2013年四次厨房下水道反水,导致房屋被淹。前三次房屋没有装修,损失较小,但墙面受碱;最后一次(大约在2013年春天)损失严重,物业发现后通知开门,整屋的家具被水浸泡(不知道浸泡了多久、布满污物),墙皮脱落,真皮沙发遭浸泡损坏返厂维修,花费16000元,有单据为证。当时其找物业公司寻求赔偿,但物业公司说:拿不出钱赔偿,其公司负责维修房屋和疏通下水道,物业费也别交了,同时可以给补几年暖气费。过后,换了新的物业办主任,物业公司给屋内居住的两位七十多岁的老人停水,老人出来找水才知道是物业公司给停了水。被告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说:让被告拿着维修沙发的单据去抵消物业费。这期间老人生病病危,物业公司没再打电话联系就起诉了。因泡水问题,被告方一次次找物业咨询,其想该赔偿被告的赔偿,其该交物业费就交物业费。被告方愿意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物业公司一直不出面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霞系东营市科达华苑×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面积140.51平方米。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科达华苑E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其中多层区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每年1月、4月、7月、10月10日前缴纳前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物业公司则负有对共用上下水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义务,服务要求及质量为:1、编制物业年度维修计划及维修预算.2、建立并落实维修服务承诺制.3、建立维修回访记录.费用支出方式为:1、保修期内的,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2、保修期后由产权人共同承担.3、保修期后,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无相关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产权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科达华苑×区×号楼×单元×室公共排水管道(即共用上下水管道)频繁堵塞,室内泛水多次,室内墙皮及家具被泡,影响业主生活,且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一级物业管理服务对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服务质量要求是:属于小修范围的共用设施设备,应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共用设施设备,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根据委托方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声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东营区东城街道科达居民委员会证明、行政事项申报审批单、照片打印页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在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海霞在科达华苑E区内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屋内共用上下水道频繁堵塞造成室内泛水,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不到位的情形。根据现查明的物业服务合同瑕疵履行程度,酌定对本案物业费诉讼主张酌减20%和滞纳金2503.87元不予支持为宜。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酌减20%后,被告应支付物业费4822.30元(140.51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78个月×80%)。因共用上下水道堵塞造成的泛水损失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822.3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