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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石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XX驾驶黑KWXX**号(伪造号牌黑K0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与益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避让不及将行人颜XX撞上,造成颜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XX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石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石XX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石XX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在量刑上,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XX驾驶黑KWXX**号(伪造号牌黑K0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益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避让不及将行人颜XX撞上,造成颜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XX拨打了报警及抢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员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颜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颜XX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获经过、被告人石XX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朱XX、颜XX证言;3.被告人石XX供述;4.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颜XX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捷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来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