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姜天岷、姜天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华,姜天岷,姜天峥,钱澄,孙峥,范崇峰,南通瑞尔冬纺织品有限公司,翰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异42号案外人:向安金。案外人:朱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申请人:陈明华。被申请人:姜天岷。被申请人:姜天峥。被申请人:钱澄。被申请人:孙峥。被申请人:范崇峰。被申请人:南通瑞尔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海霞。被申请人:翰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程志宇。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明华与被申请人姜天岷、姜天峥、钱澄、孙峥、范崇峰、南通瑞尔冬纺织品有限公司、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向安金、朱丹丹对本院查封XXXX11幢505室、阁楼05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向安金、朱丹丹称,申请人已合法购买案涉房屋并交付房款,虽然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已属于申请人所有。姜天岷与薛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姜天岷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薛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姜天岷与薛某某协议将该房产折价110万元抵扣借款。为减少税负,案外人与姜天岷、薛某某鉴定三方协议,约定由姜天岷直接与案外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1月9日,案外人与姜天岷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缴纳契税。同日,薛某某与姜天岷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注明主债权消灭,即表明房款已经交付。案外人与姜天岷在法院查封该房产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缴纳契税,薛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因主债权消灭已注销抵押权登记,即房款也全部交付。请求解除对XXXX11幢505室、阁楼05室房产的查封。陈明华称,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字,案外人与姜天岷、薛亚中之间是什么关系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案外人陈述看,案外人与姜天岷实际发生的是以房抵债的行为,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姜天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对案外人的申请有异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明华与被申请人姜天岷、姜天峥、钱澄、孙峥、范崇峰、南通瑞尔冬纺织品有限公司、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出具(2017)苏0602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2日轮候查封姜天岷所有的坐落于XXXX11幢505室、阁楼05室房产。2017年1月7日,被申请姜天岷向案外人向安金交付XXXX11幢505室、阁楼05室房屋钥匙。2017年1月8日,案外人向安金(丙方)与薛某某(甲方)、被申请人姜天岷(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的房抵债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原欠甲方借款本金450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11月25日将位于XXXX11幢505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乙方无力还款,经协商决定将上述抵押的房产折价110万元以抵扣借款中的相应金额。三、为了减少税负,经甲乙同意,乙方在甲方撤销抵押登记后,直接与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丙之间的往来与乙方无关。”向安金与姜天岷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1月9日,向安金、朱丹丹与姜天岷在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对该房产的买卖进行网上备案,约定的成交总价款为100万元整,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期限为2017年1月9日。同日,薛亚中与姜天岷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向安金与姜天岷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月11日,本院另案对该房屋进行了首查封。向安金与朱丹丹系夫妻关系。向安金陈述,2017年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姜天岷支付购房款162万元。本院认为,向安金、朱丹丹与姜天岷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安金仅凭不动产交易中心的网上备案的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合案外人提供的协议等证据,向安金、朱丹丹与姜天岷之间的房屋买卖实际是姜天岷向案外人薛某某以房抵债的行为。向安金、姜天岷、薛某某签订协议、交接房屋、办理网上备案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三方以房抵债的行为存在规避国家房产税收政策的情形,也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向安金、朱丹丹以该方式取得房产、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向安金、朱丹丹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安金、朱丹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航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