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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小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284号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1587494175地址:进贤县民和大道558号法定代表人:魏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小毛,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农商银行)诉涂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贤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涂小毛归还借款本金49844.74元及利息12927.2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后期利息另算),本息合计6277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涂小毛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都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涂小毛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6月12日自原告处贷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5%。被告涂小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涂小毛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都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1万元后一直未还剩余款项,遂来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涂小毛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与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小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844.74元及利息(按月息1.05%,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涂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