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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庆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庆阳市人社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勤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颖,该局医保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姿霖,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宏涛。上诉人甘肃欣盛安装公司因诉庆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审查查明,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范宏涛向被告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庆市劳仲案[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范宏涛与原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范宏涛向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镇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经调查证人张杰、任兴奎,于2015年1月22日同意申报认定,并上报被告庆阳市人社局。被告庆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甘肃欣盛安装公司邮寄送达了庆人社工伤举字[2015]0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门卫高俊华签收。2015年2月15日,被告庆阳市人社局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范宏涛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驾驶四辆拖拉机紧线倒车掉头时从5米高崖掉下,致腰盆骨、左踝骨、双肺、肝部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第三人范宏涛进行了直接送达,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甘肃欣盛安装公司邮寄送达,次日该公司门卫齐鸿儒签收。原告甘肃欣盛安装公司称其公司门卫并无此人,其实际于2016年7月19日在西峰区人民法院工伤赔偿案庭审中才见到被告为第三人范宏涛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被告庆阳市人社局采用挂号信的方式于2015年6月5日将其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5]59号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至原告甘肃欣盛安装公司,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甘肃欣盛安装公司门房签收邮件的人员是否其录用的工作人员,原告并没有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报送备案并办理社会保险,非被告庆阳市人社局所能控制和证明,作为无利害关系的邮递公司投递人员按工作惯例投递时无法确认其身份;相反,原告对其单位门房及门卫工作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善可能造成的他人冒签受领邮件问题,不属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故其提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甘肃欣盛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被告庆阳市人社局为第三人范宏涛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于2015年12月6日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直至2016年9月8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欣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甘肃欣盛安装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从该送达回证上记载的信息看为当面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邮件回执。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回执签名为齐鸿儒。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工资表证实齐鸿儒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按照上述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证件号码,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回执上并未填写签收人证件号码。致使上诉人无法核查。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上诉人门房签收人员为高俊华。综上,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庆阳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执证实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范宏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6月5日,被上诉人庆阳市人社局将其作出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至上诉人甘肃欣盛建筑公司,该邮件送达回执上载明上诉人公司门卫齐鸿儒签收,签收时间为2015年6月5日。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5日收到庆人社工伤认字[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就应当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上诉人甘肃欣盛安装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甘肃欣盛安装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工资表证明齐鸿儒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挂号信邮寄庆人社工伤认字[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的地址上诉人认可且并未提出异议,按照正确的邮寄地址邮递人员到达上诉人公司门房由门卫签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2015年4月至10月份的工资单,4月至10月上诉人公司人员人数并不相同,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齐鸿儒不是其单位员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甘肃欣盛安装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先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被上诉人直接以邮寄方式送达是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庆阳市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件确已妥投,该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该邮件送达有效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