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缪道龙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道龙,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622号原告:缪道龙,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惠,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赵崇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霜,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焰,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霜,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焰,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缪道龙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十二建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追加了华西公司作为被告。通知追加的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惠、阳丁、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和华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霜、周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撤销四川省仲裁下达的字(2016)第231号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不符,有失公平。四川省仲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2015年9月1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华西十二建公司旗下的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上班。曾与工友朱世先签过带领工资的小纸条。原告在2016年4月5日被设备租赁公司安排到雅安市芦山县姜城的西川河人行索桥工程中工作。2016年4月15日晚20点40分左右,由于刚下过雨赶工期加班,导致原告作业时受伤。随即被欧柏衫和朱世先立即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领导曾长安、祝义全和欧衫等人商量又转回成都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至今尚未做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四川省省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存在问题。如中国华西与焊接服务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无关。且原告曾在2016年10月26日周焰办公室听说该合同是2016年6月补签的。该合同和带领工资协议均是在仲裁庭审后第二次为期五日的举证期限之后递交的。带领工资协议上的人名与原告一致,但是身份证号码并不是原告的,原告向仲裁委提起鉴定申请。该仲裁员当面告知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知道为什么仲裁裁决书上又采纳了这份证据。原告与被告是签过一份带领工资字条,但并不是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和设备公司向仲裁庭递交的那份。被告他们的合同是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签的,与原告无关。仲裁员没有听完原告要求播放的通话录音等就下达了与事实不符的裁决书。省仲裁这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华西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与龙泉驿西河镇世先焊接服务部(以下简称世先焊接服务部)签订了设备维修、焊接维修分包合同,将芦山西川河索桥纲结构工程分包给世先焊接服务部。合同载明了该服务部的人员名单,原告在内。世先焊接服务部具有焊接服务资质且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原告每月工资都是由世先焊接服务部发放,并在世先焊接服务部领取。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原告在芦山西川河索桥工程处工作。当晚8:30分左右,原告作业时滑落在水泥地面上受伤。该工程是由被告华西公司承包,发包给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具体工作是由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负责。2.原告在位于金牛区古柏路1号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的车间从事钢结构安装、设备维修等工作。3.在办理工伤申请过程中,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2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双方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之间有无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而无法直接判定原告与哪个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原告于生产车间或工地上开始从事设备维修、钢构件焊接加工等之日起的相关事实对照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予以判断。何谓劳动关系,参照2005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原、被告所举之证据应围绕该三个要件,除此以外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首先,原告所举的工作服、餐票、缪道发和朱世先的书面证人证言、事故经过及证明、受伤票据和工伤认定申请均是以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的名义作出。该设备租赁公司是华西十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该分支机构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缪道发和朱世先的书面证人证言、事故经过及证明、受伤票据和工伤认定申请均是在2016年4月5日原告受伤后作出,非用工之日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这些证据没有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工资、工作内容、纪律考勤等劳动用工方面的约定,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之目的。其次,龙泉驿西河镇世先焊接服务部的经营者朱世先当庭接受原、被告质证,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朱世先证实原告是其招用的工人并由其发放工资。朱世先的证言与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所举原告在朱世先处领取工资的签字单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于工作期间是向朱世先领取工资。被告所举的与龙泉驿西河镇世先焊接服务部分包合同、与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费支付凭证证实了就设备维修、钢构件焊接加工等已由被告华西公司分包给上述用工组织,因此原告从事设备维修、钢构件焊接加工等工作属于龙泉驿西河镇世先焊接服务部和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从原告与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所举的证据来看,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的工资亦非由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支付,原告从事的工作又是龙泉驿西河镇世先焊接服务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华西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缪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