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资兴市治安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兴市治安金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治安金行,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西路。 经营者:张治安,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星,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6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兴市治安金行(以下简称治安金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治安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星、吴让军,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李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治安金行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产品、产品标签、保证单、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在玻璃门腰带等处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停止在产品标签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治安金行赔偿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50万元;三、判令治安金行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 一、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委托加工、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黄金公司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并负责维权、运营、管理,黄金公司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300余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销售全国,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2948.39万元,销售量242835.79公斤,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首位,六年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5年“中国黄金”被评为“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中国黄金”作为知名注册商标、知名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与黄金公司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更强显著性。 二、治安金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黄金公司享有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专用权。治安金行未经许可在黄金首饰产品的商业销售中使用了含有“中国黄金”字样的标识,包括在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西路开设的黄金饰品店铺使用了“中国黄金”字样标识,在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产品、产品标签、保证单、销售票据等上使用含有“中国黄金”字样的标识。治安金行虽然使用了的形式,但是,其图形部分根本无法独立呼叫,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显然系欲使消费者呼叫“中国黄金珠宝”进行商标性识别,“中国黄金”系黄金公司的知名商标,治安金行在黄金饰品经营场所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完整包含黄金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国黄金”,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治安金行具有侵权故意,其经营者张治安曾以“鲤鱼江治安金行”的名义与黄金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在加盟过程中,张治安知悉“中国黄金”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悉黄金公司的企业商号为“中国黄金”,在欺骗获得的“协议期”过后,翻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可以印证其攀附黄金公司“中国黄金”品牌商誉的主观故意。治安金行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了公众的实际混淆及误认。国家商标局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与黄金公司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治安金行的授权方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曾试图申请商标,但被商标局及商评委相继驳回,目前商标已经无效,商标局及商评委均认为商标与“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使用行为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因商标局及商评委为我国的商标注册及复审事务的主管行政机关,其审查意见显然具有权威性。举重以明轻,商标尚且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当然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湖南省工商局均发文要求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足以印证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应受法律的加强保护。2014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他人擅自在黄金、铂金等贵重金属首饰吊牌上突出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中国黄金”,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15年10月30日,湖南省工商局亦发文﹝湘工商标字(2015)12号﹞要求保护“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该通知明确指出使用与“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2016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发出﹝商标函字(2016)38号﹞函,并明确指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治安金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治安金行在店面的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以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治安金行对“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使用与黄金公司及关联方的企业名称权相冲突。治安金行授权方明知在中国大陆不可能注册含有“中国黄金”字号的企业名称,但其为达成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通过在境外(香港)注册登记企业,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黄金公司知名企业字号(中国黄金)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尽管治安金行授权方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治安金行对“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与黄金公司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治安金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治安金行明知“中国黄金”商标及商号的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仍然使用图形注册商标+“中国黄金珠宝”的文字表述,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黄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普通许可黄金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同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黄金公司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黄金公司应当就案件向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备案,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诉讼。近年来,黄金公司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很多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并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户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其经营业绩逐年提高。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治安金行成立于2015年5月5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金银首饰、珠宝玉器零售及维修服务,经营场所在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西路。2016年6月1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2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菅长龙与公证人员黄静静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博于2016年6月6日来到位于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资兴大道与大兴西路交叉口外观标识为“治安金行中国黄金珠宝总行”的场所,由吴希博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吊坠商品一个,取得了“保证单”及“农行转账电话交易回单”各一份,并由吴希博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的相关情形及该场所门口相关情形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19张。上述照片显示,“治安金行”店面的门头、店面内店招、购买产品的标牌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公证物品经公证员封存拍照后由吴希博带走保管。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完好的情况下拆封公证实物,拆开塑料包装袋后,里面有纸质物品袋一个,该物品袋上有“珠宝首饰”四个字,物品袋里有保证单一张,保证单上载明饰品名称“金项链(999.9)4.66克”时间2016年6月6日,价款2299元。有一张农行的转账交易回单。时间和金额与保证单上的一致。有一个红色小包装盒,包装盒上载明“治安金行”,内有涉案的足金吊坠一个,产品标牌上载明3D硬金工艺,含金量:999‰,质量1.98g,精品费80元克。庭审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公证物品都重新放入塑料包装袋内封存,交由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琳带走保管。 治安金行的经营者张治安曾于2000年1月11日注册成立资兴市鲤鱼江镇治安金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地址在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鲤鱼江镇大兴西路),经营范围为金银首饰、玉器加工销售,该店于2012年2月28日注销。2014年2月29日,张治安以资兴鲤鱼江治安金行的名义与黄金公司及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主要内容为:资兴鲤鱼江治安金行加盟黄金公司从事黄金饰品经营活动,有权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张治安向黄金公司交纳品牌管理费1.5万元/年,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5日,双方续签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其他内容与前次协议相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终止加盟合作关系,张治安已将两次加盟的品牌管理费交纳给黄金公司。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其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金;银制工艺品等。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14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治安金行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普通许可治安金行使用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该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期限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许可使用期限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曾申请注册“中国黄金”商标,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商标,但均未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治安金行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构成侵权,治安金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治安金行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黄金公司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黄金”虽然是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中国黄金”组合文字通过黄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使用,与黄金公司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形成了一定的联系。张治安曾在2014年、2015年以资兴鲤鱼江治安金行的名义与黄金公司及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经授权获得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其两年的经营活动,让消费者知悉资兴鲤鱼江治安金行销售的是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的黄金饰品。加盟协议期满后,张治安不再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涉案公证书显示,张治安在其经营的“资兴市治安金行”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标签的黄金首饰,虽然张治安获得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964447号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但张治安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图形商标,其使用的商标标识含有黄金公司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标识的“中国黄金”,虽然各自的图形不相同,但图形的不同并不为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有太多关注,故该差异不影响治安金行使用的涉案侵权商标与黄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似性的认定。张治安在双方加盟关系终止后在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在当地会使消费者对其销售的黄金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治安金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其在香港登记注册,再授权国内经营者使用,二者的企业名称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治安金行与黄金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其在店面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治安金行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由商标法予以了保护,不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三、治安金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治安金行是否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治安金行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黄金公司享有的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店面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产品、产品标签、保证单、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在店面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治安金行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治安金行的经营场所在一个山区的县级市,侵权时间半年多,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全国,故此,对黄金公司要求治安金行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治安金行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安金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治安金行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应根据治安金行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盟许可使用费等因素,以及黄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注册商标的存续时间及黄金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时间。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是2011年3月7日,至今5年多。根据黄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其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至今4年多。2.黄金公司维权的费用支出。黄金公司为维权购买涉案黄金饰品吊坠一个付款2299元,但该商品仍有价值,其对证据保全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未提交证据。3.治安金行的侵权行为时间。黄金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与治安金行的加盟合作关系,其于2016年6月6日发现治安金行侵权,并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庭审中,黄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治安金行仍持续在侵权,故确认治安金行在没有黄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的侵权时间至黄金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为7个月。4.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加盟许可使用费。治安金行加盟黄金公司的品牌管理费2014年为1.5万元,2015年为2万元。5.治安金行的侵权过错程度。治安金行经授权取得了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使用权,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6.治安金行所属的市场区域。治安金行经营场所所在的资兴市鲤鱼江镇为山区城镇,人口较少,经济欠发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本案证据,酌情确定治安金行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所述,治安金行侵害了黄金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黄金公司有理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治安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黄金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产品、产品标签、保证单、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二、治安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面玻璃门腰带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三、治安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四、驳回黄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治安金行负担1800元,黄金珠宝公司负担7000元。 治安金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由黄金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治安金行实际使用并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是,并非。“中国黄金珠宝”属于通用性、描述性词语,中国黄金是国家名称加商品通用名称,治安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系用于说明销售的商品是来源于中国的黄金珠宝产品,属于正当描述性使用。治安金行并未在“中国黄金珠宝”后标注“R”或“TM”,既没有将或“中国黄金珠宝”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也没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治安金行店铺门头上整体对外展示的是“治安金行”,并没有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主观上没有将“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一审认定治安金行将作为商标使用,事实认定错误。二、治安金行实际使用的是,该标识与黄金公司的两枚权利商标毫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对黄金珠宝等通常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发生误购。黄金公司的两枚权利商标中的“中国黄金”四字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故主要识别部分是图形。治安金行使用的与黄金公司两枚权利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完全不同,因此与黄金公司的两枚权利商标不近似,相关行政部门在类似案件中也认为不够成商标侵权。三、黄金公司的企业名称非“中国黄金珠宝”和“中国黄金”,即使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中国黄金”,但企业名称具有人身属性,也不能授权给黄金公司使用。一审认定黄金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是“中国黄金珠宝”,进而认定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容易构成混淆错误。治安金行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而非黄金公司。消费者对黄金珠宝等通常施以较高注意力,有能力分辨商品的来源。因此,治安金行的行为非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也并非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四、黄金公司主张权利的只有两枚商标,一审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不当。治安金行行为未侵害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黄金公司的权利商标知名度不高,授权许可使用费不高,治安金行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到7个月,没有任何获利,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侵权成立,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黄金公司二审辩称:一、治安金行在“黄金珠宝”前冠以“中国”两字不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不是正常规范的产品产地标注行为。即使要说明产品来源,应当在产品介绍或宣传文字中用叙述性方式进行表述,治安金行将“中国黄金珠宝”与其注册商标组合在一起系商标使用行为。“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字号,黄金公司的两枚权利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和很高知名度,“中国黄金”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已经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治安金行使用的标识与黄金公司的两枚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二、黄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且该企业名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治安金行标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易引人误认为治安金行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属于擅自使用黄金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三、治安金行曾是黄金公司的特许加盟商,明知黄金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将与“中国黄金珠宝”组合进行商标性使用,恶意攀附黄金公司商誉,淡化“中国黄金”商标,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治安金行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治安金行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黄金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作为新证据,即2017年4月13日人民日报第10版的复印件,拟证明治安金行的行为构成侵权。治安金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当庭询问,黄金公司、治安金行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治安金行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的具体标识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治安金行的该意见成立,本院另行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独家出资成立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开始许可黄金公司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 二审中黄金公司明确,其主张治安金行使用⺡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治安金行在玻璃门腰带处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在商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构成擅自使用黄金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在治安金行门头招牌上,从左至右横排标注“治安金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在该字样的右边下方处,以相对较小字体从上至下竖排标注“总行”字样。门店电子屏上显示“中国黄金珠宝治安金行欢迎您”。店内形象墙、宣传画、商品保证单上均使用了⺣。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顶端标注⺤,下端标注商标许可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二审中治安金行陈述,其主张的正当使用是指对表示产地和原材料的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对于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缘由和目的,治安金行解释称,意在告知消费者其销售的商品是黄金珠宝,且产地为中国,并非国外进口的黄金珠宝。 2016年4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行终字36号行政判决,认为射阳县合德镇名宝玉器行在销售柜台以及黄金首饰吊牌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共有三个,现逐一评析如下: 一、治安金行使用⺥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提出正当使用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认定:(一)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1.分析必要性。被诉侵权人确实需要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对商品特征进行说明;2.分析正当性。主观上的使用意图善意,即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的使用方式合理,即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和常理,标识未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未将被诉侵权商品指向商标权人。若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则可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认定不构成侵权。(二)若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则进一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进行侵权比对。本案中: (一)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商标⺦、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两枚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虽然“黄金珠宝”系商品类别名称,但门头招牌和电子屏上均已标明是金行,足以告知消费者销售的商品是黄金珠宝。虽然“中国”系国别,可以指明产地,但黄金系化学元素金形成的贵金属,以含金量衡量其品质,产地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本身对品质没有影响,且亦无证据证明产自于中国的黄金珠宝品质优于来源于其他国家的黄金珠宝,故没有必要强调产地是中国,而非其他国家。从商业惯例而言,一般只在国外销售商品时才特别强调产地是中国,在国内销售产自于国内的商品特别强调中国不符合商业惯例。而且,治安金行销售的商品标签上已标明具体产地深圳,更无需再在“黄金珠宝”前标注“中国”字样;治安金行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因此,治安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在⺨以及黄金公司的第5366859号商标⺩、第5366862号商标⺪中,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黄金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因黄金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治安金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治安金行使用⺭侵犯了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治安金行使用“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黄金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 (一)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黄金公司作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 (二)从企业名称、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而言,理性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同业经营者,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时,一般会注意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情况,尽量与在先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区别开来,从而避免产生混淆误认,最大程度发挥自身企业名称、商标的识别功能。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通过规避我国大陆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之后还申请注册与黄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 (三)根据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其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治安金行与黄金公司经营同一行业,治安金行经营者张治安曾以资兴鲤鱼江治安金行的名义与黄金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知晓黄金公司的产品、字号、商标情况;⺯系发挥识别作用的商标,但该商标并非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并许可治安金行使用的商标;中国黄金投资公司尚未成立,并非实际存在的公司,治安金行使用该公司名称没有合理理由。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治安金行在黄金珠宝行业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黄金投资公司,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治安金行与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国黄金”字号、黄金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治安金行加盟黄金公司的品牌管理费数额,治安金行的侵权故意明显,既有侵害商标权行为,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治安金行所属的市场区域和经营辐射范围,黄金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本院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治安金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资兴市治安金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康 审 判 员 刘雅静 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 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