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李耀东、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阳煤太化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李耀东,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阳煤太化项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东,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柴家寨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人,住清徐县。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阳煤太化项目部,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负责人:刘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召波,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本公司。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耀东,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阳煤太化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耀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耀东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前提下,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耀东不具备相关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而直接依据《合同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无效,同时被上诉人就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并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耀东辩称,1、本案我方承揽主要是土建工程,属于承揽关系,法律在主体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我们主体是合格的;2、上诉人明知我方没有资质,还让我方施工,工程完工后,以此为由拒不付款,我们认为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3、通过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我们的工程是合格的,对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阳煤太化项目部无答辩意见。李耀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4437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甲方阳煤项目部与乙方李耀东、康成龙达成协议一份,1、甲方已全部付清成品袋装库屋面瓦、墙面瓦全部工程款,现乙方必须在五天之内全部把屋面瓦工程做完,如故意不完成,甲方将不支付乙方所施工的剩余工程款。2、如乙方在五天内完成剩余工程量,甲方保证在完工后将剩余工程余款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结完,同时乙方也保证五天完成剩余工程量,如五天内不能完成,甲方将延期支付乙方所施工的剩余工程款。协议签定后,李耀东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阳煤项目部未依约付款。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又签定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李耀东给阳煤项目部所施工工程款共计2104787元其中已付款1360410元,欠款为744377元。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没有支付。另查明,阳煤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是河南开宇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耀东与被告阳煤项目部签定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耀东如期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被告阳煤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南开宇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共同承担其所欠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阳煤太化项目部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耀东工程款744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耀东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阳煤太化项目部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及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工程总款项、已付款项、尚欠款项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及其阳煤太化项目部应依约履行。其认为被上诉人李耀东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上诉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四民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白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