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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0307黄息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息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307号原告:黄息芳,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生,,住常州市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息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梅适用简易程序,先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息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息芳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2964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其驾驶借用秦如忠的苏D×××××小型客车在宜兴市兴杨公路39.9公里处,与黄冰洁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黄息芳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车辆的损失其已经定损为6340元,黄息芳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不能够确保评估的公正性,同时在评估时也未告知其,其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秦如忠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另查明:2016年4月9日,黄息芳持证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兴杨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兴杨公路39.9公里处,与黄冰洁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息芳负全部责任,黄冰洁无责任。后保险公司对苏D×××××定损车辆损失为6340元。又查明:秦如忠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我牌照为苏D×××××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9日出借给黄息芳使用,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公估费、拖车费均有黄息芳支付。审理中,黄息芳称:事故发生后其把事故车辆拖到宜兴市徐舍交警队,然后又拖到溧阳上黄威华汽车维修中心,后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估)对该车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2964元,其已支付修理费并支出公估费600元、施救费8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黄息芳单方委托鉴定车损,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黄息芳把车辆拖回溧阳进行维修致使施救费增加,其认可施救费为200元;另外对车辆损失要求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100元。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对苏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苏D×××××车辆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12580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40元。黄息芳、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黄息芳认为阳光公估的公估报告证据效力要优于宁价公司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其认为公估报告的鉴定清单中每项单价明显高出市场价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结论报告、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涉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黄息芳驾驶借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为秦如忠,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黄息芳支付,黄息芳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黄息芳委托阳光公估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虽然阳光公估具有相关鉴定资格,但该委托评估的行为未经保险公司确认,系单方委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黄息芳由此支付的评估费应自行负担。宁价公司作为价格认证的有权部门,其接受本院委托后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评估结论12580元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黄息芳、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宜兴境内,车辆施救应当采取就近原则,避免损失扩大,黄息芳从宜兴之外的地方叫车施救,扩大了施救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3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黄息芳保险赔偿金12580元、施救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息芳保险赔偿金12580元。二、驳回黄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640元,合计6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黄息芳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息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