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191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按月利率10.35‰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525‰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按罚息月利率15.525‰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抵、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顺汽车制造公司)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以其坐落于二连浩特市二满线南、东环路西,建筑面积3981.79平方米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152501201300093号,抵押期间同借款期限。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还贷委托协议,提款申请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被告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被告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5月8日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总计1382683.5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二连农合行于2014年9月24日与借款人新天顺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二农信借字(2014)12530101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天顺汽车制造公司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0.3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加收100%。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以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新天顺汽车制造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新天顺汽车制造公司以其坐落于二连浩特市二满线南、东环路西1#、2#在建综合楼进行抵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152501201300093号,评估价值1200万元,抵押价值38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登记(蒙房建二连浩特市字第43017140000014号)。抵押期间约定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向新天顺汽车制造公司转账3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新天顺汽车制造公司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逾期,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天顺汽车制造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35‰支付380万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5.525‰支付380万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按罚息月利率15.525‰支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复利。原告对被告在建综合楼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和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按月利率10.35‰支付380万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5.525‰支付380万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按罚息月利率15.525‰支付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复利;二、被告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位于二连浩特市二满线南、东环路西1#、2#在建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1525012013000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6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内蒙古新天顺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乌日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