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执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04执28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李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某某等偿还陈某等借款5.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本金付清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916元由朱某某负担。但被执行人朱某某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某某等银行存款5.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本金付清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916元由朱存中负担,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自查封、扣押财产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买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 乐审判员 王志勇审判员 宋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