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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存席、田艳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存席,田艳春,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53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磊,男,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艺珍,女,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尚存席,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熹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田艳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埃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过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胜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天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赵国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亿利集团部门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黄胜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维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泰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连明,男,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存席、田艳春、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磊、李艺珍,被告尚存席,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艳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尚存席、田艳春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347250.26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333765.23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52%,上浮50%,即年利率17.28%计算;二、判令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尚存席、田艳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尚存席、田艳春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13.8%,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11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审批通过利率调整审批表,将该笔贷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1.52%。2014年11月14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存席、田艳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250.26元,利息、罚息、复利333765.23元。被告尚存席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违约情况认可,现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请求给予时间解决。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辩称,对保证事实认可,由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艳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尚存席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认可,但认为借款人尚存席、田艳春没有依据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用于以贷还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田艳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尚存席、田艳春在2015年11月1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尚存席、田艳春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认可,借款人尚存席、田艳春没有依据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用于以贷还贷。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存席、田艳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存席、田艳春(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347250.26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33765.23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1.52%,上浮50%,即年利率17.28%计算);二、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存席、田艳春追偿,被告尚存席、田艳春应于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993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尚存席、田艳春、王埃兵、王过兵、杨胜利、赵国智、黄胜利、李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