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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国苓与包里江、胡国勇、宋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苓,包里江,胡国勇,宋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532号原告:胡国苓,女,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包里江,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胡国勇,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宋继军,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胡国苓与被告包里江、胡国勇、宋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苓与被告包里江、胡国勇、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里江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利息13,200元;2.被告胡国勇、宋继军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包里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胡国勇、宋继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包里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包里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给付。被告胡国勇、宋继军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胡国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包里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用北林区四平管理区四委的住宅抵押,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胡国勇、宋继军担保;证据2、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包里江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200元,被告包里江未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包里江向原告胡国苓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用北林区四平管理区四委的住宅抵押,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包里江为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胡国勇、宋继军担保。2017年1月24日,被告包里江为原告出具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200元欠据一份。被告包里江未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苓提供的借据、欠据,可证实被告包里江与原告胡国苓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包里江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包里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胡国勇、宋继军自愿为被告包里江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里江给付原告胡国苓欠款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利息23,100元,本息合计93,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胡国勇、宋继军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包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