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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彭某某1、彭某某2与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1,彭某某2,祁东县洪桥街道盘龙居委会卉皂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38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彭某某1,女,200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彭某某2,女,200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1(系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洪桥街道盘龙居委会卉皂村民小组(现名祁东县洪桥街道盘龙居委会卉皂居民小组)。代表人:张保生,组长。原告与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分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款20,000元(陈某某14000元、彭某某18000元、彭某某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1出生、生活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尽管已经结婚,但户籍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系陈某某1子女,出生后随母落户被告处。三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同被告其他成员平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然被告于2017年2月分配其取得修建圣云大道被征收土地等收益款项时,三原告应分得24,000元,但被告只分配原告陈某某1半个成员份额4000元,未分配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份额。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卉皂组征地款分配到户表、证人陈某某2、陈某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卉皂组分配合同,因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与法律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1于1971年9月14日出生在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某某1成年后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因出生随母亲陈某某1的户籍所在地于2007年9月10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自2014年起,被告组内部分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而被征用并已经获得土地补偿款。2017年2月23日,被告组民签订了卉皂组分配合同。被告按人均8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被告分配给原告陈某某14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原告陈某某1自1971年9月14日起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其系被告的历史居民,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因出生成为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原告依法享有被告组内其他居民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组内部分集体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而被征用,被告以人均8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分配给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仅分配给原告陈某某1人均8000元的50%即4000元,侵害了原告陈某某1、彭某某1、彭某某2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陈某某1、彭某某1、彭某某2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1土地补偿费4000元,给付原告彭某某1、彭某某2土地补偿费各8000元,共计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