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洪发、林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发,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升,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珍香,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诉人何洪发与被上诉人林东升、何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洪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被上诉人林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原审被告何珍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洪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林东升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何洪发与林东升不认识,未向其借任何款项,何洪发妻子何珍香与原审证人陈某认识并向陈某借过款项并已归还,陈某与林东升系情人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采信,林东升所提供借条指印非何洪发所捺,借条系填空借据,借据其他内容均非何洪发所书写,林东升变造借据,何洪发因经济原因无法继续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何洪发与林东升没有借贷关系,陈某也从未以林东升名义借款给何洪发,对借据真实性的鉴定依法应由林东升承担,一审认定借据为何洪发书写错误。林东升辩称,本案借款凭证有何洪发签名,原审时何洪发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可以认定签名系何洪发所为,证人陈某只是证明借款过程,其与林东升的关系并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另外借款凭证中手印模糊不能证明是否何洪发所按的事实并未明确不是何洪发所为。何珍香述称,同意何洪发的上诉意见。林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洪发、何珍香共同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何洪发、何珍香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林东升提供一份记载出借人为林东升、借款金额为1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凭证》,何洪发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林东升经案外人陈某向何洪发交付借款10万元;何洪发认为《借款凭证》中所按手印并非其所为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借款凭证》中两枚指印无法确定是否何洪发所捺;林东升在原审过程中自动放弃对何珍香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林东升通过案外人陈某将人民币100000元借给何洪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何洪发认为其未向林东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林东升与何洪发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因此,林东升请求何洪发归还借款本金及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林东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调整降低对何洪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林东升自动放弃对何珍香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何洪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东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何洪发负担(该款已由林东升垫付,何洪发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林东升)。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何洪发、何珍香提出何洪发并未在《借款凭证》中签名和捺印、也未通过陈某向林东升借款10万元的异议意见以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凭证》是否何洪发所出具的问题,虽然《借款凭证》中的指印经鉴定无法确定是否为何洪发所捺,但对于签名的真实性,何洪发在二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借款凭证》系何洪发所出具的事实应予认定;2、关于林东升是否通过陈某向何洪发支付借款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证人陈某作证陈述本案借款系林东升经陈某向何洪发支付,虽然林东升认可与陈某存在情人关系,但对于收到陈某支付的借款并有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凭证的事实,何洪发及何珍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二审庭审时何洪发、何珍香虽又提出陈某仅支付5万元、出具10万元借款凭证系因之前尚欠利息的意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案借款系林东升经陈某向何洪发支付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洪发与林东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0万元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款凭证明确载明何洪发向林东升借款10万元,结合前述林东升通过陈某支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林东升与何洪发存在借款10万元的法律关系,现何洪发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10万元的法律关系,主要依据为《借款凭证》并非其所出具,但二审中何洪发已对《借款凭证》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何洪发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何洪发二审庭审中所提借款系陈某在赌场放款产生之债以及其已归还借款832000元的意见,林东升均不予认可,且何洪发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何洪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洪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喜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