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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晓光与赵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光,温凤云,金洪霞,赵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299号原告:徐晓光,现住白城市。被告:温凤云,住白城市。被告:金洪霞,住白城市。被告:赵力,住白城市。原告徐晓光诉被告温凤云、金洪霞、赵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光、被告温凤云、金洪霞、赵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许,在平台镇红旗村原告家门前公路上因要账一事与被告温凤云、金洪霞、赵力发生争吵,之后将原告打伤,此事已经过平台派出所。原告被送至白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硬膜下出血,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4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共计24279.2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住院治疗的花费。证据二病历一份,证明住院的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证据三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三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后均表示与我们没关系,没打她。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台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了该份卷宗,原、被告分别对该卷宗内容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徐晓光系平台镇红旗村村民,其与被告温凤云系远房亲戚,被告金洪霞系被告温凤云侄女,被告赵力系被告金洪霞朋友。2015年4月11日15时许,原告徐晓光与被告温凤云因欠款一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一起,导致原告徐晓光受伤倒地,被告金洪霞、赵力未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温凤云的询问笔录中温凤云自认:“......徐晓光不回屋说我滚犊子,我就扶着徐晓光胳膊叫她回家,我俩就吵吵,吵吵吵吵就撕把起来了......”。原告受伤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原告合理的费用支出为:医药费9879.53元,护理费4349.52元(120.82元*2人*2天+120.82元*1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34天),误工费3874.64元(113.96元*3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603.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时均未能冷静处理,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被告温凤云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22.58元,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晓光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人民币15122.58元。二、被告金洪霞、赵力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被告温凤云承担285.00元,由原告徐晓光承担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霍志坚审判员  丁跃春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