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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焱方与冯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焱方,冯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735号原告唐焱方,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娟,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裘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唐焱方与被告冯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和同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冯秀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焱方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冯秀娟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诉请判令被告冯秀娟赔偿医疗费10006.47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和车损300元,合计人民币25858.47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秀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属实,同意依法赔付,具体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738.75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伙食费住院天数认可,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天数认可30天,每天141.7元的标准认可,护理费天数无异议,141.7元每天的标准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冯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5份,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9996.4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86天,共计误工期为96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误工期己申请鉴定,住院医疗费中66.50元伙食费应扣除。第3组,电动车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冯秀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条1份,证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45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冯秀娟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25日,被告冯秀娟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9929.97元(已扣除伙食费66.50元),其中被告冯秀娟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被告人保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45天。按每天141.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376.50元、护理费为1417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150元,车损修理费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9929.97元、误工费6376.50元、护理费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473.47元。被告冯秀娟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5473.47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冯秀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其余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次数、地点及是否需陪护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及伙食费以每天20元计算的抗辩意见均证据不定,且依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唐焱方人民币15473.47元,并返还给被告冯秀娟人民币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焱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唐焱方负担130元,被告冯秀娟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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