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清君诉崔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君,崔众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253号原告:袁清君。被告:崔众志。原告袁清君与被告崔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清君原以崔众志、刘会娟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清君依法撤回对被告刘会娟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众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众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账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崔众志、刘会娟向原告借款本金12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众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众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崔众志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00元,约定借期利息总计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偿还借款3000.00元(其中本金2200.00元,利息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给付为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1500.00元为准(《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为12300.00元,其中11500.00元为本金,800.00元为借期利息),扣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300.00元,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过期每天交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日即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全部还清时为止。被告崔众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清君借款本金93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4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袁清君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清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崔众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