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隆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隆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隆海,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1996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2年7月20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隆海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谢隆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X组一民房X楼处,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首先进入靠南面被害人王某的单间住房,未窃得任何物品,随后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租住的单间住房,盗走其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耳机一根、小米牌充电宝一个,随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租住的单间住房,盗走其驾驶证一本和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后经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其余物品无法鉴定。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谢隆海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谢隆海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隆海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隆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隆海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隆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