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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得全与马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得全,马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806号原告:申得全,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周宁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龙,男,1959年3月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申得全与被告马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长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被告马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2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月息为2.5%,逾期利息按照12.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躲避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金龙辩称:借钱属实,我借了30000元,还了5000元。我于今年12月底前将本金25000元给原告还清,利息按照每月250元计算,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止,利息共计7500元。原告申得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金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金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利息750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的利息。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言明借款日期详情在财务上有记载,到还款时一并结算。但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具体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利息750元。逾期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按照5000元的逾期计算利息为377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本金25000元计算利息为36704元。利息总计为42224元,本金为2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500元,本息为63624元,主张利息328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就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本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故应以该条规定的年息24%的利率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能提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可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时间予以计算,具体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30000元×0.02×1个月=600元;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5000元×0.02=100元×6个月=60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25000元×0.02=500元×11个月=5500元,共计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申得全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长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秋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