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615号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建设大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群,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新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新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马涛,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了《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400201343229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利率为9.68625‰。现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82.19元,本息共计90,982.1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982.19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197375计算)。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河北省银监局文件一份、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马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马涛与原告下属的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了《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400201343229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油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9.68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处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97375计收利息。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后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4.197375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82.1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0,982.19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的原名称为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人的身份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涛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原、被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97375计收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马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自逾期之日被告马涛应按照日万分之4.197375给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82.19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97375给付逾期利息至直贷款清偿之日,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82.1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0,982.19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97375给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