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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饶志宁与沈新淏、张雪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志宁,沈新淏,张雪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131号原告:饶志宁,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沈新淏(曾用名沈鑫),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张雪菲,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饶志宁与被告沈新淏(沈鑫)、张雪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淏、张雪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新淏、张雪菲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新淏(沈鑫)从2014年3月8日起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6万元,定于2014年8月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该债务是在沈新淏、张雪菲夫妻关系期间发生,应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沈新淏、张雪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张、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沈新淏(沈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得饶志宁人民币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沈新淏(沈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得饶志宁人民币现金6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沈新淏(沈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有:今借得饶志宁人民币现金2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沈新淏(沈鑫)与张雪菲于2012年8月23日结婚,于2017年1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沈新淏(沈鑫)向其借款36万元的事实,双方由此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沈新淏(沈鑫)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主张利率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借款10万和6万元未约定还款的期限,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是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该借款虽以被告沈新淏(沈鑫)的名义所借,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沈新淏(沈鑫)与被告张雪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沈新淏(沈鑫)明确约定该债务属沈新淏(沈鑫)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二被告关于夫妻财产及债务有明确约定之事实。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雪菲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淏(沈鑫)、张雪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志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本金16万元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饶志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沈新淏(沈鑫)、张雪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斯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