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顺昌县环境保护局、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顺昌县环境保护局,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721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棋盘厂巷6号。法定代表人张捷,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口前大罗坑。法定代表人孙白明。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环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通过环保验收,擅自开工生产,生产车间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山间小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顺昌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顺环强决字[2016]2号)、顺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顺环责改字[2016]6号)、顺昌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要求对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予以断电并予以销户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顺环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元(该罚款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并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顺环催字[2017]1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罚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公告送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元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应自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顺环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林雄审 判 员 郭功荣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心怡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