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飞与张万坤、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张万坤,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654号原告梁飞,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张万坤,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张艳,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朱广楼,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293722-0。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飞诉被告张万坤、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被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楼、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23时55分,被告张万坤驾驶张艳所有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黄沙)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沙门村东西路部队靶场入口西300米处,与梁飞驾驶梁胜利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梁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万坤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严重超载,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了住院的相关费用。2016年11月14日原告梁飞再次住院手术。原告梁飞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80.16元。被告张万坤没有答辩。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梁飞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对于本次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改变了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并且严重超载,依据三责险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当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艳辩称,事故车辆由三责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3时55分被告张万坤驾驶张艳所有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黄沙)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沙门村东西路部队靶场入口西300米处,与梁飞驾驶梁胜利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梁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万坤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严重超载,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及胫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等,共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35774.56元。2015年7月20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内踝及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梁飞为追要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飞各项损失共计86381.8元;二、被告张万坤、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飞各项损失共计30474.56元;三、驳回原告梁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张万坤、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梁飞于2016年11月14日住开封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梁飞支出医疗费5004.56元。本院依法确认梁飞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04.46元,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梁飞住院8天,每天30元,共计240元;营养费80元,梁飞住院8天,每天10元,共计80元;误工费534.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8天为534.6元。护理费62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8天为624元。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六项共计6583.06元另查明:张万坤驾驶的豫G×××××车在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万坤驾车与原告梁飞驾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张万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已接受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替代张万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肇事车辆进行了改装并超载,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张艳,对车辆进行改装并超载,作为司机的张万坤,驾驶改装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均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万坤和张艳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本次诉讼医疗费5324.6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不再赔偿,由被告张万坤、张艳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误工费534.66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58.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飞各项损失共计1258.6元;二、被告张万坤、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飞各项损失共计5324.46元;三、驳回原告梁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张万坤、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6元,由被告张万坤、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素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