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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邵胜军与马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胜军,马文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胜军,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静,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与被上诉人马文静系夫妻关系),住乌海市。上诉人邵胜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胜军、被上诉人马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胜军上诉请求:依法传讯邵胜军、马文静、王润林;依法调取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频,重新分析认定责任,还原事实;依法判决邵胜军、马文静、王润林应负责任及每人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事故车辆损害鉴定,对谎报的欺诈行为处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6时40分许,邵胜军驾驶×××牌照小型汽车沿乌兰布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布和街与公园十字路口时,王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乌达公园路由南向北驶来,撞在邵胜军车辆的主驾驶室侧面,导致王润林摔倒,两车损坏。同时马文静(孕妇)驾驶×××小型汽车从西向东行驶,因其刹车不及时造成其汽车与电动车相撞,马文静驾车冲出事故地点5-10米后停止。邵胜军认为其正常驾驶,在事故中无责任,王润林负主要责任,马文静作为孕妇驾驶并超速负有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不当。马文静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邵胜军主张马文静超速应提供证据,孕妇可以开车,法律并未禁止。马文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小轿车车辆维修费1535元,医疗费50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3元,以上合计2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6时40分,王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着乌达区乌兰布和街行驶时,与被告邵胜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西摔出并与原告马文静驾驶车牌号为”×××”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胜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润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邵胜军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邵胜军的”×××”小型轿车在上路行驶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邵胜军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有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得赔偿款项有,汽车修理费,1535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名目和修理店盖章确认以及国家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以支持。由被告邵胜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由被告邵胜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静车辆修复费15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胜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邵胜军驾驶×××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诉争车辆受损,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邵胜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因诉争车辆维修费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邵胜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对确定其赔偿责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诉争车辆维修费应直接由邵胜军负担。邵胜军关于对诉争车辆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申请,且马文静就修理诉争车辆已提交维修单和相应发票,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邵胜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胜军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