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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薛宏斌与王建华、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宏斌,王建华,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宏斌,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系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审被告: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薛宏斌,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薛宏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原审被告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被上诉人王建华、原审被告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宏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14年11月份,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发生业务来往,被上诉人给原审被告提供奶牛,截止2016年4月9日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奶牛款284000元,并书写欠条加盖了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公章并由上诉人薛宏斌签字。上诉人认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行使的作为宏文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王建华奶牛款284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发生的业务来往,尚欠欠款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名下轿车抵顶欠款19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车辆是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抵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建华辩称,最初的两个条子是薛宏斌个人给我出具的,薛宏斌共欠我489000元,给我顶了辆小车,之后薛宏斌给我打了284000元的欠条,欠款人是薛宏斌,加盖了宏文牧业公司的公章。买牛是薛宏斌个人找我买的,不是公司买的。薛宏斌应当承担责任。宏文牧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与王建华之间买卖奶牛的事是事实,欠王建华489000元是事实,事后用宏文牧业公司名下的车给王建华抵顶19万元是事实,下剩284000元,由宏文牧业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这笔欠款应由宏文牧业公司承担,不应由法定代表人薛宏斌个人承担。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84000元及逾期利息9940元,共计2939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欠款本金28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逾期付款利息9940元及欠款本金284000元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事实,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89000元的欠条,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2016年4月9日284000元欠条,因该欠条由被告薛宏斌签名,被告宏文牧业公司加盖印章,被告薛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王建华将奶牛出卖给二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奶牛欠款284000元,对原告王建华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即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薛宏斌答辩认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行使作为宏文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宏文牧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欠款应当由被告宏文牧业公司承担,被告薛宏斌作为自然人不应当偿还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薛宏斌确在欠条上签名,后又以其个人财产抵顶奶牛款的行为,充分证实了被告薛宏斌也是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因此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故被告薛宏斌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宏文牧业公司辩称不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因被告宏文牧业公司自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宏文牧业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宏斌、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建华奶牛欠款284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限被告薛宏斌、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薛宏斌、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诉人薛宏斌、被上诉人王建华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薛宏斌、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王建华奶牛,并出具欠条载明下欠王建华奶牛款284000元,对该下欠款项上诉人薛宏斌、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应予以支付。上诉人薛宏斌庭审中主张其在欠条出具后给被上诉人王建华分两次付款10万元,宏文牧业公司现下欠王建华184000元,对此被上诉人王建华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薛宏斌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薛宏斌亦认可,故对上诉人薛宏斌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薛宏斌上诉认为其给被上诉人王建华出具欠条是上诉人薛宏斌行使其作为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下欠款项应由宏文牧业公司承担,薛宏斌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核,上诉人薛宏斌认可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给被上诉人王建华出具欠王建华牛款397000元、9200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薛宏斌以车抵顶部分欠款后于2016年4月9日给被上诉人王建华出具下欠王建华奶牛款284000元欠条的事实,上诉人薛宏斌在该欠条中载明”欠款人:薛宏斌宁夏宏文牧业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薛宏斌、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应为共同债务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薛宏斌、原审被告宏文牧业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王建华奶牛欠款2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上诉人薛宏斌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薛宏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薛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