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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向伟张勇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勇祥,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532号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号(邮政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57323889。法定代表人:董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女,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勇祥,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向伟(张勇祥之妻),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同上。原告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张勇祥、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博悦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凤(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祥、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悦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勇祥、向伟偿还博悦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款22959.4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张勇祥、向伟与博悦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由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代张勇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如张勇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博悦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博悦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向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勇祥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勇祥向该行透支贷款19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895元,以后每期偿还5860元。张勇祥、向伟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其偿还款项22959.46元。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张勇祥、向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张勇祥、向伟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消费信贷客户情况登记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确认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张勇祥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贷款19万元购车,向伟系共同还款人;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以证明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为张勇祥贷款提供担保,向伟系张勇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以证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张勇祥透支借款19万元购车,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代偿款项为22959.46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6日,张勇祥、向伟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按揭贷款购车。同日,张勇祥、向伟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勇祥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贷款19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895元,以后每期偿还5860元,手续费为20995元。同日,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与张勇祥、向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由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代张勇祥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如张勇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博悦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博悦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勇祥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勇祥用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渝BXX**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张勇祥透支借款19万元购车。2017年1月26日,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代张勇祥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偿还款项为22959.4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为张勇祥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款项22959.46元后,有权向张勇祥追偿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由张勇祥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伟作为张勇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悦汽车销售公司主张从2017年2月2日起计付垫付款的利息,系其对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勇祥、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重庆博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2959.4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张勇祥、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