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绍训诉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龙仕玉,雷金泉,杨绍训,陈松林,曾国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钊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仕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金泉,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桂,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仕玉、雷金泉、兰坪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格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绍训、陈松林、曾国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格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格拉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绍训、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为劳动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应当先行仲裁,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程序违法;(2)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受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与小格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小格拉公司矿山、选厂的主体是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法人主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小格拉公司将矿山、选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判决小格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私刻公章,杜撰出假公司,该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均与小格拉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承包人欠下的工资,判决由小格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雷金泉等人于2016年09月01日登记成立了兰坪宏和矿业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管理矿山、选厂。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兰坪宏和矿业有限公司均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应当由该二公司承担;(5)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通知第九条、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小格拉公司的上诉请求。龙仕玉、雷金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绍训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绍训承担。事实和理由:龙仕玉、雷金泉未拖欠杨绍训劳务费,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雇佣杨绍训的雇主也即案外人李如顶,李如顶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杨绍训。至于人身损害赔偿款也已经全部支付。龙仕玉、雷金泉未拖欠杨绍训劳务费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龙仕玉、雷金泉上诉请求。陈松林、曾国桂以及杨绍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杨绍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小格拉公司、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支付杨绍训劳动报酬人民币6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小格拉公司、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负担。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4年11月11日,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授权雷金泉以“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小格拉公司洽谈承包小格拉铜矿及选厂的合同签订事宜。2014年11月12日,雷金泉以“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小格拉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小格拉公司将位于石登乡小格拉村,采矿许可证号为C5300002010013120053217的采矿许可范围内矿山的地下采矿、选矿及铜精矿销售等业务承包给“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杨绍训经案外人李如顶招用到小格拉公司采矿范围内的矿山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4年12月05日,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签订了《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合伙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合伙对小格拉铜矿进行承包经营及对铜精矿进行生产、加工,合伙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伙资金2700000元,其中:龙仕玉出资1500000元,享有45%的股份;陈松林出资1000000元,享有38%的股份;曾国桂出资200000元,享有10%的股份;雷金泉享有7%的股份。四人对入伙、退伙、股份转让等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杨绍训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01月26日,龙仕玉、雷金泉与杨绍训进行了结算并向杨绍训出具了《证明》,确认尚欠杨绍训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05月27日的工资68000元,并注明该工资属于“井下工伤工资补助及护理费用”。《证明》上龙仕玉、雷金泉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6年02月04日,杨绍训在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2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业公司”均未注册登记。兰坪宏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09月01日在兰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矿石开采、加工及销售。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龙仕玉。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应当依法成立,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经审查,“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业公司”未注册登记,未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及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业公司”均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签订的《云南省兰坪县宏和矿产公司合伙合同》内容看,四人的合伙期限与《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履行期限一致,且《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事项属四人约定的合伙经营事项,故雷金泉经龙仕玉、陈松林、曾国桂授权以“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洽谈合同签订事宜,以及与小格拉公司签订《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属于雷金泉、龙仕玉、曾国桂、陈松林实施的合伙行为。小格拉公司辩称《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系其与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至2015年公司名称才变更为“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于终止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的通知函》、《关于催缴小格拉铜矿租赁金的<函>》及两份《承诺》内容看,小格拉公司对合同相对人为“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及合同的相关条款均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陈松林、曾国桂提出二人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退伙的主张,并提交了《退伙协议》欲以证明,但从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兰坪县公安局调取的龙仕玉、雷金泉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内容看,至2016年03月,龙仕玉、雷金泉仍对四人合伙的事实进行确认,且除《退伙协议》外陈松林、曾国桂未提供退伙清算的相关证据,故对二人提出的退伙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杨绍训经李如顶招用到小格拉公司的采矿范围内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01月26日,龙仕玉、雷金泉与杨绍训进行了结算并向杨绍训出具《证明》,对尚欠杨绍训井下受伤的工资补助及护理费用68000元进行了确认,并于2016年02月04日支付给杨绍训20000元。龙仕玉、雷金泉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应对结算及出具《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龙仕玉、雷金泉提出杨绍训应向案外人李如顶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小格拉公司提出本案属劳动纠纷,杨绍训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应予驳回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龙仕玉、雷金泉确认所欠杨绍训68000元的债务属杨绍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受伤所产生的工资补助及护理费用,发生在四人约定的合伙期间,且属于四人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应由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清偿,扣除2016年02月04日杨绍训在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的人民币20000元,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还应连带支付杨绍训工资补助及护理费用人民币48000元。关于小格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成立,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小格拉公司在签订《云南省兰坪县小格拉铜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书》时未对“宏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并将位于兰坪县石登乡小格拉村,采矿许可证号为C5300002010013120053217范围内的地下采矿、选矿及铜精矿销售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小格拉公司应与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杨绍训工资补助及护理费4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6)云33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一、由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支付杨绍训人民币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小格拉公司对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绍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杨绍训负担435元;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各负担133元;小格拉公司负担53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小格拉公司矿山、选厂的承包人是不是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由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支付杨绍训人民币48000元,小格拉公司对该人民币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矿山、选厂承包人是否为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至生效判决作出前,小格拉公司既未提交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小格拉公司确实将矿山、选厂承包给了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矿山、选厂承包合同。小格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矿山、选厂承包人是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并实际履行了矿山、选厂承包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小格拉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小格拉公司提出的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承包了公司的矿山、选厂,郴州金昌矿业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合伙投资、经营了矿山、选厂,并且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本案案涉人民币48000元属于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合伙期间的债务,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小格拉公司违法将矿山、选厂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对劳动者的损害以及拖欠的工资,小格拉公司应当与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龙仕玉、雷金泉、陈松林、曾国桂连带支付杨绍训工资补助及护理费人民币48000元,小格拉公司对该工资补助及护理费人民币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案涉工资补助及护理费人民币48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完毕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仕玉、雷金泉主张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资补助及护理费人民币48000元,龙仕玉、雷金泉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龙仕玉、雷金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当由龙仕玉、雷金泉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小格拉公司、龙仕玉、雷金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小格拉公司负担749.50元,由龙仕玉、雷金泉负担74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相禹审判员 过强儒审判员 和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宜芯夏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