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殿喜与被告左占地、程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喜,左占地,程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3民初394号原告:郭殿喜,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公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左占地,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程琛,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郭殿喜与被告左占地、程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左占地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共计455839.40元;2.请求判决被告程琛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911678.80元;3.请求判决被告程琛返还挪用他投资款377731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他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钻井工程业务,由他负责出资,被告程琛负责租赁川庆钻探30型钻机井架一部及联系钻进业务,负责井队搬家、钻井坐标、表油层套等事项,被告左占地负责井队后勤管理及现场管理业务。三方约定,三方所占股份为:他占股份40%、被告程琛占20%、被告左占地占20%。协议签订后,他出资3060000元,以被告左占地的名义注册了庆阳宸宇钻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琛承揽长庆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编号为川庆30524钻机井架一部,在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坪桥乡进行钻进工程业务,至今共计钻井8口。从工程开始到结束为止,他共计投入资金3185400元,现在已全面亏损,账户上仅有86394元,现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有资金377731元不知去向,故请求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亏损账务,并由被告程琛返还挪用他的资金37773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殿喜与被告左占地、被告程琛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实质系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被告左占地便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庆阳宸宇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郭殿喜与被告程琛实质为隐名股东。原告郭殿喜派员与被告左占地、被告程琛参与了公司管理运营,后因经营不善,公司亏损。原告郭殿喜遂起诉要求被告左占地、被告程琛承担亏损账务,并由被告程琛返还挪用他的资金377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原告郭殿喜按照发起人协议认缴的出资,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已转为公司资产,原告应以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虽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但仍然应当承担股东责任。现该公司未进行清算,原告以发起人协议为依据,要求其他股东赔偿其损失,归还资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殿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7元,退付原告郭殿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李妮人民陪审员 赵 志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享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