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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8号豪盛花园c座2303室。法定代表人:刘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唐延路逸翠尚府北区2栋6单元5层60501、60502室。负责人:杨广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张强星,申请执行人广州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培荣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5年5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就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公司)与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作出(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宏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地瑞丰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宏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咸阳中院审理过程中,地瑞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咸阳中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宏兴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咸阳中院依据上述裁定,于2015年2月13日查封了宏兴公司100套房产。2016年1月7日,地瑞丰公司向咸阳中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咸阳中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陕04执5号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宏兴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地瑞丰公司支付保证金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111040元及执行申请费。2016年1月25日,宏兴公司向咸阳中院递交保证金归还方案,请求用法院执行保全的和部分在售的房屋冲抵债务。2016年2月25日,咸阳中院作出(2016)陕04执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三原县东三路南段丽晶雅苑56套房产;二、查封期限三年;三、解除对其他房产的查封。2016年2月26日,咸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宏兴公司的三原县东三路南段丽晶雅苑56套的房产。其后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请求以第三次拍卖底价16164450.91元作价,以流拍的56套商品房抵偿债务。2016年10月11日,咸阳中院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三原县东三路南段丽晶雅苑项目中56套商品房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三原县东三路南段丽晶雅苑项目中56套商品房作价16164450.9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以上56套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地瑞丰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地瑞丰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4日,咸阳中院作出(2016)陕04执5号通知书,限宏兴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该56套房产钥匙交咸阳中院执行局(宏兴公司可以保留一把钥匙,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权利人),以便申请执行人随时查看。宏兴公司不服咸阳中院(2016)陕04执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咸阳中院(2016)陕04执5号通知书要求宏兴公司向地瑞丰分公司交付房产钥匙,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本案涉及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要求交付钥匙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地瑞丰公司答辩称,(2016)陕04执5号通知书要求宏兴公司向地瑞丰分公司交付房产钥匙正确,宏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咸阳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宏兴公司与地瑞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陕04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宏兴公司开发的位于三原县东三路南段丽晶雅苑项目中56套商品房作价16164450.91元,交付地瑞丰分公司抵偿债务,以上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地瑞丰分公司时起转移;地瑞丰分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该院作出(2016)陕04执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原县不动产管理局协助执行(2016)陕04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2016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16)陕04执5号通知书:限宏兴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供上述56套房产钥匙交本院执行局(宏兴公司可以保留一把钥匙,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权利人),以便申请执行人随时查看。宏兴公司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陕04执5号通知书。咸阳中院认为,(2016)陕04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宏兴公司被法院查封拍卖的56套房屋给地瑞丰分公司作价抵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该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地瑞丰分公司的申请,通知要求宏兴公司交付上述56套房产的钥匙并无不当,宏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2017年1月16日,咸阳中院作出(2017)陕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宏兴公司不服咸阳中院(2017)陕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咸阳中院(2017)陕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6)陕04执5号执行通知书。其主要理由如下:抵债的56套商品房尚未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56套商品房的钥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由宏兴公司交付地瑞丰公司。申请执行人地瑞丰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宏兴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咸阳中院(2017)陕04执异3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和第493条的规定,56套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归属地瑞丰公司,若宏兴公司不交付,法院可依法强制交付,并对宏兴公司进行处罚;2、本案中,人民法院是按照房屋的现状进行评估、拍卖,也是按照现状作价给地瑞丰公司的,故不适用《建筑法》及《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3、宏兴公司已将部分房屋交付给了买房者。本院查明,咸阳中院(2017)陕04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咸阳中院责令宏兴公司交付以房抵债商品房钥匙是否违法。1、本案执行依据中判令宏兴公司支付地瑞丰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宏兴公司请求法院以房抵债,后拍卖的房产三次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地瑞丰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作价16164450.91元,以拍卖商品房抵偿债务,咸阳中院裁定将流拍的56套房屋交付地瑞丰公司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56套房屋是三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号为城2013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为(三)房预售证第2014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丽晶花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审定、审批的内容,建设项目中的“房屋”的钥匙与“房屋”本身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交付钥匙是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重要内容。咸阳中院责令宏兴公司履行交付钥匙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本案以房抵债的56套商品房,系咸阳中院执行裁定中明确以房抵债的内容,被执行人宏兴公司依法必须履行到位,且以房抵债系其主动向法院提出的,现又以该56套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不履行交付涉案商品房钥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兴公司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宏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